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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8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8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書淯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書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明原因失控打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肇生本件事故,為肇事因素,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駕駛行為確屬不當,惟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自偵查時起即不斷聲請調解,希望賠償告訴人,態度尚佳,惟本案告訴人偵查及本院所安排之調解均未到庭,且無從以電話聯絡(空號)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90號被 告 許書淯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淯於民國113年6月8日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保安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9之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車輪輾壓碎石而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適宋俊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保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宋俊輝受有頸部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膝、右小腿、雙腳及右手均具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許書淯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宋俊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書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俊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9張。

㈣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仁德保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