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97號、第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復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蔑視公務執行之莊嚴性,並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7號114年度偵字第6781號被 告 黃志翔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翔(所涉施用與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8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12月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於同日20時24分許到達其母陳美珠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店面。嗣因渠認3位到店外吸菸之客人在看渠,遂對其等辱罵、叫囂,並持鐵棍作勢攻擊後即駕車離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見黃志翔再度駕車返回叫囂,經現場民眾指認而對黃志翔所駕駛之車輛進行攔查,詎黃志翔明知警員李俊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警員李俊宏施以手推、勒頸、打掉眼鏡等行為,並與警員李俊宏發生拉扯而致警員李俊宏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挫傷擦傷等傷害(所受傷害未據告訴),經警員李俊宏與警員許智淵以現行犯將其逮捕後,其仍以腳踢向巡邏車(未致損壞),並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李俊宏、許智淵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惟辯稱:所施用者之第二級毒品為依托咪酯,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核與證人陳美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所長李俊宏職務報告、李俊宏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與譯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氟硝西泮:7-胺基氟硝西泮5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氟硝西泮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7-胺基氟硝西泮之濃度均高於上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