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有違反菸酒專賣條例、竊盜、賭博等刑事紀錄,惟判決定讞及執行完畢距本案發生均已逾20年以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次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觸法,惟其案發後能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且從酒測數值、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未肇事等情狀以觀,違法程度均相對輕微。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查及處刑程序,特別是在同時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被告應可清楚酒駕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