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廷清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7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廷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一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調解書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廷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詳相驗卷第55頁)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參與公共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未注意而佔用車道停車,而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告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大貨車,造成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痛,犯罪所生實害屬實重大;另考量被告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而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2人於本案之過失情節;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業已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剩餘50萬元分期償還,此有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詳本院交訴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8頁)可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交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審酌其係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業已先行賠償50萬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成立調解,被告願賠償被害人家屬如附表所示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示款項,為確保被告能履行約定之調解內容,以維護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書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賠償金額,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114年7月31日調解書: 羅廷清與羅凱群(即凱群農產行)願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同)壹佰萬元與吳正敏、王美知、楊素貞、吳柏霖及吳國銓等5人,作為吳正敏、王美知、楊素貞、吳柏霖及吳國銓等5人支付亡者吳健榮之殯葬費及全體家屬精神慰撫金等費用之賠償。該款吳正敏、王美知、楊素貞、吳柏霖及吳國銓等5 人同意羅廷清及羅凱群(即凱群農產行)分3期給付,第一期給付日為114年08月31日前,給付款項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第二期給付日為115年08月31日前,給付款項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第三期給付日為116年08月31日前,給付款項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前述分期給付,均由羅廷清與羅凱群(即凱群農產行)以匯款方式匯入吳正敏、王美知、楊素貞、吳柏霖及吳國銓等5人之指定帳戶(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灣分社,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素貞)內,且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79號被 告 羅廷清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廷清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旁停車時,本應注意不得佔用車道停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里內道路上,形成妨礙後方車輛通行之障礙,適有吳健榮(已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里內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健榮受有頭胸腹部撞傷、骨折、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52分許死亡。

二、案經吳健榮之子吳國銓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廷清固不否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要怎麼處理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吳國銓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