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4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淑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84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謝淑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淑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9頁)附卷可憑,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且為肇
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及受傷嚴重之程度等,另因告訴人拒絕調解,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偵查起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7號被 告 謝淑眞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眞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下午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國民路口(北側)時,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包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且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遂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由劉靈兒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劉靈兒人車倒地,劉靈兒並因而受有四肢挫傷及尾椎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靈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淑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時,有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撞到她的後方,但她的車沒倒,人也沒摔,我有拿新臺幣1,000元讓她去驗傷,也有聲請調解,但她沒有來,我的過失就是撞到她的車,但我不知道她為什麼受傷等語。 2 告訴人劉靈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至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與國民路口(北側)時,有疏於查看前方車輛且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致發生車禍等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6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944881號回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5 陳昱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汽車(包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謝淑眞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揭路口時,對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劉靈兒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謝淑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