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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雯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雖辯稱卷內並無機車摔倒畫面云云,然此部分除據檢察官勘驗在卷外,另本院亦依職權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內容,並確認案發當時被告駕駛車輛左轉通過路口時,確有1輛機車在被告車輛完成左轉後,在被告車輛後方失控滑倒之情,被告所辯顯屬無據。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即被害人A02受有左上肢鈍挫傷、雙下肢鈍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等資料在卷可查;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07號被 告 A03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O○O○居○○○○○○○○○OOO○OO○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5月11日15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東安路口欲左轉至東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此,見狀為閃避而自摔倒地,致A02受有左上肢鈍挫傷、雙下肢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3之供述。

㈡告訴人A02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

㈤診斷證明書。

㈥監視器光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