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隆選任辯護人 張鈞棟律師
張介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致A02受有前胸鈍傷、右腳多處擦挫傷及血腫瘀傷等傷害」更正補充為「致A02受有前胸鈍傷、右腳多處擦挫傷及血腫瘀傷、右髖創傷後關節炎之傷害」,證據增列「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5年4月14日南醫歷字第1150000795號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告訴人A02雖主張其另受有右股骨頸骨折、懷疑髖臼骨折、髖關節反覆脫臼,致右髖關節喪失功能,其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然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4日上午9時49分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於當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急診,並於同年月6日至同年月15日間前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林漢邦診所就診,經診斷僅有前胸鈍傷、右腳多處擦挫傷及血腫瘀傷、右膝及右小腿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勢,直至同年5月4日後至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始診斷有右股骨頸骨折、懷疑髖臼骨折、髖關節反覆脫臼等病症,有各該醫院及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9頁),另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關於告訴人上開右股骨頸骨折、懷疑髖臼骨折、髖關節反覆脫臼等病症,是否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經該院函覆略以:由告訴人於113年4月4日於該院急診就診時之X光片報告,沒有看到明顯的骨折,但是右股骨頭有看到變形的情況,包含㈠外觀型態改變:股骨頭失去原本圓滑的球形輪廓,呈現明顯的扁平化;㈡骨密度增加、股硬化現象:股骨頭髖關節區域出現不均勻的放射線不透性增加。而113年4月4日影像中看到的右髖關節骨硬化現象、股骨頭扁平化現象,有可能是慢性演變的結果:骨頭受傷後,需要幾周到幾月的時間進行骨吸收與再塑,才會在X光片上有現在密度改變與型態的變形等語,有該院115年4月14日南醫歷字第115000079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足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幾周到幾月的時間,告訴人之右髖關節骨頭即有受傷之情形,則上開右股骨頸骨折、懷疑髖臼骨折、髖關節反覆脫臼,致右髖關節喪失功能等情,是否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勢,即屬有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而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8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而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柔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03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4月4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南向車道347公里4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未開啟、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察覺前方同向,與由A03(未據告訴)駕駛搭載A02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追撞,致A02受有前胸鈍傷、右腳多處擦挫傷及血腫瘀傷等傷害。A05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A02委由A03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時、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八刑0000000000卷第1-2、41-43頁,本署113偵27552卷第17-19、33-3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A03於警詢時、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告訴人A02於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指訴情節相符(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八刑0000000000卷第7-10、45-47/51-52頁,本署113偵27552卷第17-19、33-3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暨所附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等在卷可參(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八刑0000000000卷第25、31-34、36、37-38、39-40、55-57、61-62、66、67-81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八刑0000000000卷第13頁)。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
一、A05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A03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578732號、114年4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574120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偵27552卷第23-28頁,本署114調偵403卷第13-16頁),且被告A05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A02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八刑0000000000卷第58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