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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5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洪仔敏

莊誌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洪仔敏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誌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車輛通過,始得迴轉」,更正為「且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第10行「且於上開道路迴轉時未禮讓往來車輛下」,更正為「且於上開路口起駛時未禮讓往來車輛」,第11行「玉井區中華路由西往東行駛」,補充為「玉井區中華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與中華路281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第11行「亦本應車前狀況」,更正為「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第14至15行「且應注意於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更正為「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第16至17行「未取注意車前況狀且行經無照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更正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第2頁第3行「創傷性蛛網膜下出血」,更正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5年1月6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50071135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至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洪仔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被告莊誌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楊洪仔敏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聲請簡易處刑之法條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被告楊洪仔敏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知悉自身駕駛能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疏於注意即於路口起駛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陳貞琪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楊洪仔敏、莊誌銘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見警卷第35、37頁)在卷可按,被告楊洪仔敏、莊誌銘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洪仔敏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楊洪仔敏、莊誌銘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被告楊洪仔敏竟疏於注意,於路口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肇事,為肇事主因,被告莊誌銘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楊洪仔敏之行為導致告訴人陳貞琪受有右膝部挫傷之傷害;被告莊誌銘之行為致告訴人楊洪仔敏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暈及目眩、右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經移付本院調解數次,雙方未能達成賠償金額之共識,被告2人迄今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44號被 告 楊洪仔敏

莊誌銘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洪仔敏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13年9月8月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市玉井區農會信用部(下稱玉井區農會)停車場駛入中華路,欲由南往北方向騎出至對向並迴轉後沿中華路由東往西行駛,本應注意騎乘車輛應有駕駛執照始得上路,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車輛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洪仔敏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取得駕駛執照即駕駛上開機車於路上行駛,且於上開道路迴轉時未禮讓往來車輛下,即自上開停車場路口騎出至臺南市玉井區中華路,適有莊誌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陳貞琪,沿臺南市玉井區中華路由西往東行駛,亦本應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於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視距等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取注意車前況狀且行經無照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至上開玉井區農會停車場出口處時,與楊洪仔敏發生碰撞,乘客陳貞琪因而受有右膝部挫傷;楊洪仔敏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創傷性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暈及目眩、右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經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楊洪仔敏、莊誌銘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線查係上情。

二、案經陳貞琪、楊洪仔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洪仔敏、莊誌銘固供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對方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楊洪仔敏辯稱:伊不記得當時情形,但伊認為伊傷勢比較嚴重等語;被告莊誌銘則辯稱:當時看到已經反應不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貞琪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駕籍查詢結果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按機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騎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雙方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楊洪仔敏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穿越道路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二,莊誌銘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洪仔敏、莊誌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楊洪仔敏另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