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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6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綉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綉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4年9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1141357919號函及所附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註銷案文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1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62586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二、補充理由:「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乃一般人駕駛汽車上路時所應具備之交通常識與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參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魏綉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迴轉過程中,疏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致未能察覺告訴人徐曉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來造成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騎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過失,仍不能以此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至於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資料雖載「易處逕註」(見警卷第8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惟「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乃經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所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有卷附裁決書可憑(交簡卷第19-21頁),該逕行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即自始不生駕駛執照註銷之效力,故被告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附此說明。

(三)刑之減輕: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被告與告訴人各自肇事責任比例、告訴人之傷勢;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家境、職業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故未達成調解等情(見交簡卷第47-49頁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0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魏綉蘭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4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成功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未命名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貿然左轉至對向成功路16號之中油加油站,此時適有徐曉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機慢車優先道直行至此,魏綉蘭見狀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曉萍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3至第6肋骨骨折等傷害。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魏綉蘭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曉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及上開影像光碟1片。

(四)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