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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6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鴻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90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紀鴻任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紀鴻任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且吊銷期間屆至後並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7時40分許,於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公英五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1段77巷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規定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好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林連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1段77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連發受有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經急救後,仍於113年11月18日10時57分許,因上開傷勢過重而死亡。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紀鴻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駕駛執照業於95年7月1日至96年6月

30日經吊銷,於吊銷期間屆至後,被告並未考領新的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上路,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不諱,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7頁、相卷第22至23頁),是被告上開行為,等同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並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導致被害人林連發傷重不治死亡,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既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則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騎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顯示其輕忽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見相卷第14頁),顯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

得騎車,仍執意違反交通法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結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生命再也無可挽回,亦使被害人之家屬蒙受與親人驟別的巨大傷痛,可見被告本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實屬重大且無可回復;然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具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被告則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28頁),暨衡酌被害人之家屬願無條件與被告和解,有台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可參(見偵卷第35頁),告訴人林孟姿並表示: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因此家人協商後,覺得被告也是辛苦人,且被告也不是故意的,被告自己說他沒有錢,我們就算告贏也拿不到錢,父親也不會起來,故家人們同意原諒被告,只拿保險的理賠金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可見被告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真摯原諒;復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月薪不固定、太太已經中風好幾年,所以一邊工作一邊照顧太太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8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交簡字卷第7至8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無條件和解,有上開調解書附卷可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犯行習得警惕,日後應考取駕照方行車上路,並注意謹慎慢行,認應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4號被 告 紀鴻任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鴻任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公英五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臺南市中華南路一段77巷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規定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好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林連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址,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林連發受有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經急救後,仍於113年11月18日10時57分許,因上開傷勢過重而死亡

二、案經林連發之女林孟姿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鴻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孟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請參酌上情,對被告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