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7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7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志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違規情節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擦挫傷,尚屬輕微,兼衡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但屆期並未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4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草湖二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安南區梅花一路交叉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但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而貿然駕車穿越上開交叉路口,適有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梅花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A02因而受有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又A03於肇事後犯罪未遭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外,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