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簡字第27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坰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楊坰峰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716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本案判決正本於114年12月3日送達檢察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上開判決應於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12月4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計至114年12月23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上訴期間即行屆滿。惟檢察官遲至115年1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供參,是檢察官提出本件上訴已經逾期,參考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