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7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智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第一項第1、2行所載「A05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1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為「A05在未領有駕駛機車之駕駛執照之狀況下,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1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項第9、10行所載「造成A002受有脛骨閉鎖性骨折、小指撕裂傷、頸部挫傷、頭部損傷、下背挫傷、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應補充為「造成A002受有脛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小指撕裂傷1公分、頸部挫傷、頭部損傷、下背挫傷、右手及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簡字卷第49頁)」,所犯法條並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之時,並未領有駕駛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論及尚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恰,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⑴被告未領有駕駛機車之駕駛執照,即駕駛機車上路,已升高
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A002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加重其刑並無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之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而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屬輕微,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1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617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由A002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造成A002受有脛骨閉鎖性骨折、小指撕裂傷、頸部挫傷、頭部損傷、下背挫傷、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02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而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盤泯鑛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本署114年度他字第4號卷)、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卷)等件足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