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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8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庭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A03既無駕駛執照、更曾飲用酒類,卻仍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並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被告無照並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林鄉君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第2至第4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相關調解案件進行單等資料可查;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1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且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9時許,在○○市○○區○○里○○○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1月12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A03於114年1月12日12時56分許,騎乘前開機車沿臺南市○○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林鄉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鄉君受有右側足部第2至第4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A03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林鄉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3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

㈣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㈤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機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各1份。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8月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第3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且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林鄉君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衡酌告訴人傷勢非輕,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以昭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