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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9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恩毅選任辯護人 李爭春律師被 告 曾于翔

曾于盛共 同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61號、25529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恩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曾于翔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曾于盛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恩毅、被告曾于翔、被告曾于盛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被告曾于翔、曾于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三人因行車糾紛,未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爭端,竟

在市區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上,互相進行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驟然變換車道、擋道逼車等挑釁追逐之危險駕駛舉動,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而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然念及被告林恩毅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犯行,被告曾于翔、曾于盛於偵查中雖為否認,於審理中即知坦承,均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而犯後態度均尚非惡劣,且本案幸未發生車禍而造成傷亡,又考量被告三人均無故意犯罪之前科,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均非屢為犯罪而素行欠佳之徒,並斟酌被告林恩毅自偵查起即坦承犯行,而被告曾于翔、曾于盛於審理中始為坦承,被告林恩毅之認錯態度較佳,復兼衡被告林恩毅自述其係大學肄業、無子女、從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O○多元之服務業而無人須行扶養,被告曾于翔自述其係大學畢業、無子女、從事月薪約O○O○元之營造業而無人須行扶養,被告曾于盛自述其係大學在學、無子女、於服務業打工而月收入約O○元、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三人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其等均因年輕氣盛,一時欠慮而致罹刑章,然均知坦承犯行認錯而容見悔意,且現均有正當工作,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就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三人因行車糾紛而貿然為本件犯行,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及依被告林恩毅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犯行,被告曾于翔、曾于盛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三人之經濟能力,併宣告被告林恩毅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曾于翔、曾于盛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2萬5千元。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三人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三人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或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如未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情節重大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形,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三人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61號114年度偵字第25529號被 告 林恩毅

曾于翔

曾于盛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于翔、曾于盛為兄弟關係,與林恩毅原素不相識。渠等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7時47分,在臺南市南區西門路一段279巷口前發生行車糾紛,林恩毅明知市區道路人車往來頻繁,駕駛車輛不得互相追逐競駛、併行或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逼車,林恩毅因不滿曾于翔拍打其後視鏡收折未復原,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西門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追逐曾于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于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于翔、曾于盛亦明知市區道路人車往來頻繁,駕駛車輛不得互相追逐競駛、併行未保持安全距離、亦不得冒然減速或變換車道逼車,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遭林恩毅追逐之際,除緩慢併排行駛佔據林恩毅前方之內外線車道,並減速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擋道逼車,嗣渠等競駛至前揭路段與中華南路1段交岔路口,曾于翔再度於林恩毅欲左偏行駛之際,騎乘前揭車輛左偏逼車,雙方險發生碰撞。嗣林恩毅左轉駛入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1段後,持續駕駛車輛追逐、未保持安全距離併行於被告曾于翔及曾于盛騎乘車輛左側,並靠右行駛逼車,復林恩毅超車將車輛停駛於路旁,遭曾于盛停駛拍打後視鏡後,再度發生追逐之情,渠等以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均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眾致生往來危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恩毅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 ⑵佐證被告曾于翔2度拍打其駕駛車輛之後視鏡,且被告曾于翔、曾于盛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危險駕駛之行為等事實。 2 被告曾于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機車發生本案行車糾紛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曾于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騎乘車號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機車發生本案行車糾紛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原稱有不小心撞到被告林恩毅駕駛車輛後視鏡,後改稱聲音不知道怎麼來的等事實。 4 ⑴被告林恩毅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張、翻拍照片2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⑵沿路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13張 ⑶員警製作之相對位置圖 1份 ⑷員警製作之行車紀錄器 譯文1份 佐證被告3人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危險駕駛行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曾于翔、曾于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沒有刻意放慢車速、變換阻擋車道、逼車或互相追逐之行為,不會影響到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等語,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審諸被告林恩毅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被告林恩毅因行車糾紛,遭辱罵後右側後視鏡遭拍打收起,開始駕車追逐被告曾于盛,被告曾于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曾于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皆先刻意有煞車緩慢行駛在被告林恩毅車輛前,分別佔據內外線車道,被告林恩毅駕駛車輛向右切,被告曾于盛隨即將車右切擋車逼車,被告林恩毅回切內線車道,被告曾于翔及曾于盛亦切回左側車道逼車,被告林恩毅超車往前,被告曾于翔及曾于盛自右側騎車追上並自右側超車。嗣渠等於十字路口,被告林恩毅向左偏行駛,被告曾于翔亦左偏逼車,雙方險發生碰撞(亦可參警卷第43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嗣被告林恩毅停駛於路旁,車輛又遭拍打發出聲響,三方再次發生短暫追逐,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顯見渠等於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曾于翔、曾于盛不思理性方式解決,仍沿路多次以併排、刻意剎車放慢車速、變換阻擋車道之方式逼車,甚被告曾于翔有2度拍打被告林恩毅駕駛車輛後照鏡之情,有本署勘驗筆錄、沿路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恩毅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在卷可參,更係2度引發雙方車輛追逐之起因,且被告曾于翔及曾于盛阻擋被告林恩毅行進路線時,煞車燈皆有亮起,顯係刻意減速,且該時渠等行進車道前方亦無車輛擋道,實無任意減速、變換車道或併排行駛之必要。縱認被告林恩毅有被告曾于翔警詢所指之逼車及追車等行為,然被告曾于翔及曾于盛駕駛車輛在告訴人駕駛車輛前方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降低車速、併行擋車等前揭危險駕駛行為,除不具排除侵害之必要性,渠等行為不過係對於被告林恩毅之挑釁或報復行為。是本案被告曾于翔、曾于盛於上開時、地,以、未保持安全距離、驟然變換車道、併行、擋道逼車,互相挑釁追逐在市區道路上行車,迫使他人車輛必須閃避無法順暢行駛,客觀上極有可能使鄰近車輛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更易波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是核被告曾于翔、曾于盛所辯,洵不足採,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恩毅、曾于翔、曾于盛所為,均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曾于翔、曾于盛就公共危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曾于翔、曾于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在道路上危險駕駛,被告曾于翔更於警詢時刻意隱瞞曾于盛亦參與本案犯行,被告曾于翔、曾于盛經本署傳喚到案後,前後供述不一,不斷飾詞否認犯行,足認被告曾于翔、曾于盛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是請審酌上情,就被告曾于翔、曾于盛此部分犯行,予以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