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9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煒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A02①於民國113年9月8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之處所內飲用酒類後,即駕車上路,實屬不該;②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③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被告就本案前受檢察官所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後,嗣又故意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774號簡易判決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撤銷,檢察官遂就本案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是僅能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就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均有履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金之繳款收據等資料附卷可查,就此又可認有從輕量處之端由。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原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竟仍於民國113年9月8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AP精品商務會館」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0分許,A02駕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與民權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4時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芮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