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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9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9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6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8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韋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12行最末補充記載「陳韋廷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交易卷第6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他卷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44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在車道內貿然搶快右轉,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顯有過失;惟念其犯後自首,然於本院之調解期日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亦有行駛路肩,併行未注意安全間隔,同為本件事之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63號被 告 陳韋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廷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上午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31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正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車道內」貿然搶快右轉,適同向右方有陳佩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北路318巷由南向北直行駛至該路口欲向左轉,見狀遂閃煞不及而與陳韋廷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陳佩岑人車倒地,陳佩岑並因而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合併肌肉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佩岑於113年10月28日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經陳佩岑於113年12月31日聲請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其受傷之事實,惟辯稱:當時路口出來後我要右轉,告訴人在我的右後方,因為那邊是死角,我轉出來後就被撞上了,且我認為告訴人沒有騎到車道左轉,她不應該直接從機慢車道左轉等語。 2 告訴人陳佩岑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3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318巷與中正北路交岔路口,右轉彎時,係在「在車道內」貿然搶快右轉致釀生車禍等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6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945759號回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證明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併行未注意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同為肇事原因等事實。 5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規定甚詳。且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權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亦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6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佩岑就其與被告陳韋廷於113年5月31日發生之本案車禍,已於113年10月28日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告訴人許碧英遂於113年12月31日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此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3年12月31日所民政字第1130634243號函暨所附之臺南市○○區○○○○○000○○○○○0000號聲請人陳佩岑與對造人陳韋廷間過失傷害案件之調解資料一宗等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告訴人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自應視為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即113年10月28日就本案已經告訴,是本件並未逾告訴期間,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自屬合法,其對於被告之訴追條件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陳韋廷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揭路口時,對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陳佩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陳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調查,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