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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9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9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俊賢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2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俊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訴卷第37頁)」及「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紙可參(交訴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諸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俊賢於車禍肇事後,並未對被害人石念慈、陳棣歆及告訴人楊怡恩之傷勢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如協助到院就醫或聯絡救護人員前來),且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繼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依上開說明,自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本旨,而該當於肇事逃逸罪責,至為灼然。而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告訴人等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楊怡恩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被害人石念慈、陳棣歆未提出告訴),嗣又肇事逃逸,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受傷,甚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業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詳如後述),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疏失,並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偵卷第23頁)及前揭之調解筆錄影本(交訴卷第45頁)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獲得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77號被 告 楊俊賢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林森路一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石念慈(受傷部分,未據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另涉過失傷害罪嫌,被害人楊怡恩、陳棣歆未提出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車道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石念慈人車倒地,適楊怡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陳棣歆(受傷部分,未據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沿同向後方車道駛至而發生追撞,致楊怡恩、陳棣歆人車倒地,石念慈因而受有右側肩關節扭傷之傷害,楊怡恩因而受有兩側膝部及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陳棣歆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詎楊俊賢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隨即駕駛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楊怡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怡恩及被害人石念慈、陳棣歆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3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路口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影像截圖及刑案照片4張。㈤告訴人楊怡恩及被害人石念慈、陳棣歆提出之惠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