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元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明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無視政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肇事逃逸、毀損等罪(本院卷第11至27頁),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可待因濃度12263ng/mL、嗎啡濃度000000ng/mL,逾行政院公告標準之程度甚高,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81號被 告 謝明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之3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元於為警採尿之民國114年3月19日18時28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9日17時50分許,為警攔查,發現其係應受強制採尿之毒品人口,乃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2263ng/mL、000000ng/mL(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元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