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1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威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因車速過快且行車不穩,遭警攔查,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但仍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至15頁),復斟酌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75號被 告 陳威伸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居臺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伸曾有毒品、妨害公務、肇事逃逸及妨害名譽等前科,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14年7月22日18時至21時許期間,在臺南市○○區○○○路某餐廳飲用威士忌酒返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區○○○街○○號居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外出。嗣於翌(23)日0時40分許,在○○區○○○○1段與○○街口,因車速過快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23)日0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威伸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