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渝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渝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迴轉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駕駛行為確屬不當,及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95號被 告 蘇渝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渝文於民國113年9月9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州南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作路邊暫停倒車後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武愛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駛至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武愛艷受有左側臀部、膝部與手部扭挫傷等傷害。蘇渝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武愛艷於113年12月11日向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於113年12月31日因調解不成立,經武愛艷於同日聲請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函送偵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內容,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得視為向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者,限於係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調解之人另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聲請之情形,否則即不能視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告訴人係於113年12月11日委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轉介至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此有聲請調解書在卷可考(本署114他649卷第9頁),且觀諸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2月31日調解不成立,告訴人為本案調解事件聲請人,自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適用。而告訴人於同日聲請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函送偵辦乙情,有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在卷可稽(本署114他649卷第7、5頁),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蘇渝文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本署114他649卷第29、69-71頁),核與告訴人武愛艷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綦詳(本署114他649卷第31、69-71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杏新聯合-骨立診所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本署114他649卷第21、23、25、27、33-51、59、61頁)。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武愛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末佐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蘇渝文駕駛自用小客車,起始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二、武愛艷無肇事因素。」等鑑定意見,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5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732522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署114他649卷第77-82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起始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之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署114他649卷第53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