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4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彩鳳
陳映辰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均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A02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車通過路口,未注意轉彎車輛應優先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A03受有右手腕挫扭傷、心悸之傷害;被告A03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A02受有左側骨盆之恥骨上下枝骨折、左胸壁挫傷、右雙踝挫傷、神經性膀胱合併尿滯留之傷害結果、雙方均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對方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22號被 告 A02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青砂街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青砂街1段57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優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青砂街1段57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前開路口,其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A02受有左側骨盆之恥骨上下枝骨折、左胸壁挫傷、右雙踝挫傷、神經性膀胱合併尿滯留之傷害,A03則受有右手腕挫扭傷、心悸之傷害。A02、A03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2、A03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A03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前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
㈣證人A02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114年10月14日安院醫事字第1140006308號函文1份。
㈤證人A03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㈥被告A02之機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1份。
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A02認被告A03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慢性腎病第五期之傷害,因認被告A03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經查,告訴人A02於偵查中陳稱其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即患有慢性腎病,且其於114年2月26日因持行走輔助器自摔致受有頭部外傷等情,尚難遽認前開傷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而具相當因果關係,惟此部分傷勢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