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5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晏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3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晏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晏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宋晏瑛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傷及他人(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最終坦承犯罪之態度、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生活依靠退休金、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76號被 告 宋晏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晏瑛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下午5時37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道路之上。嗣於114年4月23日下午5時37分許,宋晏瑛騎乘開啟電力輔助之上開自行車行經○○市○○區○○○街000號前,不慎與同向由吳敏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因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宋晏瑛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宋晏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真的沒喝酒,是喝藥水(甘草止咳水)造成的云云。 2 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 3 證人吳敏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有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之事實 4 「晟德甘草止咳水」仿單、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證明「晟德甘草止咳水」在單獨使用合理劑量下並無造成酒駕問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