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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3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5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耀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A02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其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34號被 告 A02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0年間,曾因2起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110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14年12月1日18時15分至18時25分許期間,在臺南市白河區統一超商新蓮鄉門市飲用威士忌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7分許,自上開處所,無照駕駛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嗣因起駛未打方向燈,為於同日19時許,在白河區中正路449巷與南89線路口予以攔查,並於同日19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2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若

法院認為本件不構成累犯,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1項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由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以盡實質舉證責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