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5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世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世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世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
1.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2.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未能記取教訓,有該等案件判決書附卷可憑(交簡卷第29至32頁),案情略如下:
①被告因於104年間之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案件(酒測值為呼
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4毫克),由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於105年2月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②被告又因於106年10月間之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案件(酒測
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5毫克),構成累犯,由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4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於107年7月27日縮刑執行完畢。
3.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參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蕭文勝診所114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歸仁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交簡卷第17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4.被告雖提出上開身心及財產等資料(交簡卷第17至27頁),並以其車禍受傷、扶養老母及心情鬱悶等情事,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等語(交簡卷第16頁),惟按酒後駕車造成人員傷亡之事故頻傳,不斷經媒體報導,向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之行為,故「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為政府三令五申宣導之重點,且經立法多次加重其刑,被告深知其情,然被告前有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之犯罪紀錄,非僅一次,且經易科罰金及入監服刑完畢,竟仍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被告不知記取前案教訓而再為本案犯行,本案雖未構成累犯,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又本院業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各項情狀而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94號被 告 鄭世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斌於民國114年11月3日16時至16時3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閎彬釣蝦場」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17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2段與民族北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方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 瀞 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