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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3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6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添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278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添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添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在肇事後,自行打電話報案,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詳相驗卷第20-21、29頁)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參與公共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未注意而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痛,犯罪所生實害屬實重大;另考量2人於本案之過失情節(見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暨被告犯後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5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調院偵卷第11-12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交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均成立調解,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

(四)另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完成如

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又倘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47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陳添煌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坔頭港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道路○○○○○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時(詳細地點:臺南市○○區○○○000000號附近大屯高幹49NO144HA40號電桿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接近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添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張珍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道路○○○○○○○○○○○號誌交岔路口,與陳添煌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張珍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胸部撞挫傷併肋骨骨折、氣血胸等傷害,旋即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救,惟到院前心跳已停止,經急救後仍未回復心跳,於同日15時35分宣告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添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張珍禎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②證明雙方係於被告通過路口過程中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進霖、楊宗翰、楊婷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證人李育菁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係於被告通過路口過程中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於114年3月13日15時35分急救無效宣告死亡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7月11日南市交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一、張珍禎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陳添煌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