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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3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6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裴捲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裴捲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之「天氣晴」更正為「天氣陰」、第5行之「日間照明未開啟」更正為「無照明」;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6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裴捲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41018399號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經交岔路口欲作左

轉彎前,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李莊滿受有左大腿、兩膝挫砸傷、下背扭挫傷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表示已無意願進行調解,刑事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未能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和解,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節;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333號被 告 裴捲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捲詩於民國114年5月9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臺南市新營區南紙街叉路口處,欲左轉南紙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照明未開啟、柏油道路乾燥、雖有部分隆起及凹陷不平情形,但仍不致於影響行車人駕駛操控、此外視距亦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先行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左轉,適有李莊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處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李莊滿因而受有左大腿、兩膝挫砸傷、下背扭挫傷等傷害。又裴捲詩於肇事後犯罪未遭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莊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裴捲詩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方騎很快,伊不認罪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莊滿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指稱告訴人騎乘車輛速度過快,然依照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告訴人當時車速相對於其他車輛並無明顯較快之情形,尚無證據足認告訴人車速有明顯過快之情形。基此,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外,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