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6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喬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喬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開車行駛於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48號被 告 張喬恩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喬恩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下稱依托咪酯)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於民國114年6月26日9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朋友住處,由不詳友人將愷他命加入香菸點燃產生煙霧,張喬恩在旁吸入溢散出煙霧的方式,施用愷他命(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裁罰);於114年6月27日1時10分許,在臺南市某處,將含有依托咪酯之菸油置於電子菸主機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愷他命、依托咪酯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6月27日1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警方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依托咪酯菸彈4顆及電子煙具1支(未扣存本案),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98ng/mL、去甲基愷他命256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喬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與車籍資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其濃度值為:依托咪酯:50ng/mL。經查,被告張喬恩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而去甲基愷他命及依托咪酯之濃度則分別為256ng/m
L、98ng/mL,均高於上開公告標準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