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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3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6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富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富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證據所犯法條欄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關於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核被告洪富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愷他命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所生結果(未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所施用毒品種類、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45號被 告 洪富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富程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4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某餐廳,將愷他命加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裁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年4月28日0時許,自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郭綜合醫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青年路與民權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洪富程及其所駕駛車輛散發明顯愷他命氣味,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611ng/mL、及468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富程經傳喚未到。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富程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車籍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611ng/mL、468ng/mL,均高於100ng/mL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洪富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