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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3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6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小客車,於夜間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9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於民國114年8月3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愷他命加入香菸點燃及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裁罰;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8月4日0時4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A02主動交付菸彈1顆、菸油2罐及電子煙主機1支(未扣存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23ng/mL、452ng/mL、2574ng/mL及16634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鑑定人結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查獲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安非他命類藥物: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經查,被告A02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23ng/mL、452ng/mL、2574ng/mL及16634ng/mL,均高於上開公告標準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