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7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OLE JANETH BOYON(真妮波)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24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真妮波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真妮波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置交通
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第35項肇事逃逸「否」之記載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駕照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因未注意燈光號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自非足取,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右側遠端鎖骨骨折),被告雖有每月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誠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足參(本院交易卷第41頁),審酌被告為菲律賓籍在臺工作,暨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55號被 告 COLE JANETH BOYON (菲律賓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區○○○街0號護照號碼:M0000000M號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OLE JANETH BOYON於民國114年6月15日9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華路3段與文南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有曾信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信輔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曾信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OLE JANETH BOYO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曾信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車與闖紅燈行駛之被告發生碰撞,其因此受有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 過。 4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COLE JANETH BOYON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憑,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