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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37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7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HONG QUA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訴字第2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GUYEN HONG QUANG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記載:「右側」之後補述:「左偏、未注意後方來車」,證據清單編號3記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應更正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記載:「行車紀錄器及」應予刪除;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HONG QUANG(中文姓名:阮紅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1頁),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死亡,並使被害人親屬受到莫大精神痛苦,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並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騎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親屬調解成立(除114年11月15日、114年12月15日前已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外,餘款10萬元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交訴卷第47、4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尚無逕為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親屬之調解內容(除業已給付之10萬元外,尚有餘款10萬元以分期方式給付),為維護渠等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賠償(針對餘款部分),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給付對象 餘款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黃笙浩、黃笙鈞、黃家雄、陳禎 100,000元 自民國115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0,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另再給付共新臺幣300,000元。(指定匯入帳戶詳見調解筆錄所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86號被 告 NGUYEN HONG QUANG (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0 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NGUYEN HONG QUANG(中文名:阮紅光)於民國114年7月14日1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速限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適有黃錦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道路同方向右側行駛至此,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黃錦鎮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奇美醫院急救後仍未回復呼吸心跳,於同日21時20分宣告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錦鎮配偶陳禎告訴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NGUYEN HONG QUANG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黃錦鎮於上揭時、地發生本案事故等事實,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不是全部錯,也不是全部對、我沒有騎很快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傷,於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6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6張 被告與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發生本案事故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數張 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本院按下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