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8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志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本案是被告第2次酒駕為警查獲,且酒測值偏高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14號被 告 莊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成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自114年10月18日18時30分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睡覺,復又於114年10月19日16時許,自住處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114年10月19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6時50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