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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3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8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銘鋒輔 佐 人 吳妍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2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銘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謝銘鋒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交訴字卷第1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犯行之記載(如附件所示)。至於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吳竺珉撤回告訴,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造成告訴人受傷

,卻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未停留現場關切告訴人之傷勢,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可資辨識其身分之資料及聯絡方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50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交訴字卷第111至11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交訴字卷第124頁)及目前因病治療中(本院交訴字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上開調解筆錄雖載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惟

被告於114年間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卷1份可徵(本院交簡字卷第9至10頁),被告於本案情狀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法自難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1號被 告 謝銘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鋒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民族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直行,於行經臺南市東區民族路1段向東機慢車專用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右側超車,適有吳竺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左側,兩車因而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吳竺珉因而受有右側無名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無名指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詎謝銘鋒於事故發生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竺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銘鋒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行至該處並與告訴人吳竺珉發生擦撞事故,知道告訴人摔車受傷,然未停留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而逕行騎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竺珉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雙方車損狀況等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 (1)佐證被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之事實。 (2)佐證被告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而逕行騎車離去之事實。 5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①被告謝銘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肇事逃逸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