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8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王金楨為肇事主因,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對被告刑度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於注意,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願賠償損害新臺幣60萬元(不含特別補償基金給付),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7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均已付清,被害人家屬復表示宥恕被告,對被告宣告緩刑無意見,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89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0時1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化區臺三線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384公里970公尺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右前側有王金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與同向左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左偏行駛準備左轉,兩車因而擦撞,導致王金楨受有下肢開放性骨折、左手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因下肢骨折術後合併壓力性潰瘍腹腔術後、感染,造成敗血性、呼吸衰竭,於114年2月12日凌晨1時39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金楨之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行車記錄器截圖照片、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害人王金楨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在卷足憑。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均認被害人王金楨駕駛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在卷可憑。綜上,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場向警承認,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114年10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芮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