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8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MANH CUONG(中文姓名:阮孟強;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MANH CUONG(阮孟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係為保護公眾往來安全而規定。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蛇行、闖紅燈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屬之。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僅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NGUYEN MANH CUONG(阮孟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本案所為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為逃避警方攔檢,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爾駕駛自小客車以超速、逆向、闖越紅燈及任意蛇行等危險方式,在公眾往來的道路上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權益,幸未實際致生交通事故,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手段、犯行時間、犯行過程、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20號被 告 NGUYEN MANH CUONG(中文姓名:阮孟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MANH CUONG(中文姓名:阮孟強,以下稱阮孟強)為逾期居留之越南籍人士,其知悉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疾行、逆向行駛、闖紅燈、紅燈右轉並於車陣中蛇行等行為,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可能造成正常行進中之車輛、行人發生交通事故致釀成人命傷亡,詎阮孟強於民國114年8月9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與大灣五街口處,因行車違規而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員警發覺,經警依法示意阮孟強停靠路邊接受稽查時,阮孟強為規避遭警查悉其已逾期居留,遂拒絕停車受檢,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114年8月9日8時28分許至同日8時43分許間,於逃逸過程中,駕駛上開車輛接續在市區道路疾行、逆向行駛、闖紅燈及紅燈右轉,且多次未顯示方向燈即任意變換車道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致生公眾及用路車輛之往來危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孟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其擷圖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罪係為保護社會公眾交通之安全,以確保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不因行為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而面臨直接、隨時可能發生實害之具體危險狀態。如駕駛人違規高速追逐、競駛,在車流夾縫中高速穿梭、變換車道,甚至以切進他人車道阻止對方前行之方式以求領先,因其危險駕駛行為隨時可能直接導致車輛失控,釀成車禍事故,危及其他駕駛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本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歷來何種態樣該當致生往來危險之「他法」,最高法院曾為先後判決表示:沿途超速,接續多次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之危險駕駛行為,時間約達4分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路上車輛往來頻繁,驟然任意變換車道穿梭蛇行疾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參照;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7174號判決意旨參酌。經查,被告在行人及車輛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上,為規避員警稽查而高速疾駛、逆向行駛、連續闖紅燈、多次未顯示方向燈即任意變換車道及蛇行等危險駕車方式,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前揭多次駕車闖紅燈、逆向行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蛇行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