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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30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簡字第30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VAN HOAN(中文姓名:黃文環,越南籍)

(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HOANG VAN HOAN(中文姓名:黃文環)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HOANG VAN HOAN(中文姓名:黃文環)因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不諱,且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前因移工身分入境我國,所持之居留證效期係至114年9月14日為止,且因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經勞動部於114年8月3日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41032367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參以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已安排被告將於114年11月6日搭機出境事宜,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4年10月28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649533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01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法工作、又為即將出境之外國人,倘其出境後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滯留越南不回,而逃避日後審判、刑罰執行之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要件,經依比例原則,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限制出境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惟倘其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是認實有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1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