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0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賓
侯東良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21號、第16359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文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東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劉文賓、侯東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劉文賓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又被告劉文賓與被害人家屬目前對於和解金額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訴字卷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劉文賓於本件車禍中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交訴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侯東良係被害人家屬,因不滿告訴人劉文賓本案車禍後之處理態度,未能克制情緒徒手拉扯、毆打劉文賓,導致劉文賓受有左上臂挫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劉文賓達成調解、賠償,及斟酌告訴人劉文賓所受傷勢非重,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交訴字卷第78頁)及其前科素行(本院交訴字卷第17至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