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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3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威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3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1262號),因被告前已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威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威松於民國114年5月29日2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充分代謝,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30)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葉威松因上開車輛之尾燈損壞未符規定,於該日2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持有毒品及吸食器等物而得其同意於該日23時40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361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亦達293ng/mL,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葉威松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㈤114年5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查獲過程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又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其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應執行刑後,於111年10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12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猶未能戒慎行事,且其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類似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