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 MINH DUC(胡明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2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 MINH DUC(胡明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 MINH DUC(胡明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HO MINH DUC(胡明德)於案發當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權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駛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快右轉,致告訴人唐靖雯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揭路口時,對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2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依當時案發當時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被 告 HO MINH DUC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MINH DUC於民國114年3月8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權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駛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快右轉,適同向右後方有唐靖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向東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與
HO MINH DUC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唐靖雯人車倒地,唐靖雯並因而受有頭部及臉部鈍挫傷、雙膝蓋擦挫傷及左肩膀鈍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唐靖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O MINH DU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其受傷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要右轉,對方在我的車尾,我沒有看到,我沒有錢賠償等語。 2 告訴人唐靖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及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照片4張、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4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駕車行至臺南市歸仁區大德路與民權北路交岔路口,右轉彎時,係在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駛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快右轉,致釀生車禍等事實。 4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HO MINH DUC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揭路口時,對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唐靖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HO MINH DUC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