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3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1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0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A03曾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有被

告駕駛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警卷第6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其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不同款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並已生交通危害,影響用路人之安全,情節非輕,對被告依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與告訴人A02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勢,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雙方因給付方式未有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素行;復考量被告違規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89號被 告 A03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7時15分許,無照(駕照遭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7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前方直行駛至該處,A03見狀閃避不及與A02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A02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及上開影像光碟1片、被告駕駛車籍資料查詢1份。

(四)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