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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3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1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金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1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金崑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洪金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代行告訴人莊文哲出具之請求撤回告訴狀】、【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書】、【本院民國114年1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告知己為肇事者,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通過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莊葉隨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對於被害人之健康、生活造成嚴重影響,致被害人的家屬需負擔龐大醫療、照顧費用,心理上承受巨大的痛苦,被告所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認不爭,已與代行告訴人調解成立,有上揭請求撤回告訴狀暨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可參鑑定及覆議意見書,自不應將全部責任歸咎於被告,方符衡平。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代行告訴人調解成立,具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過此次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不至輕易再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附表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告與代行告訴人約定之賠償,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書第一、二項):

一、被告洪金崑願給付被害人莊葉隨醫療費、修車費、精神慰撫金及全部給付總和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元整(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全部失能給付)。 二、給付方式: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3日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日當場給付6萬元整給付被害人,不另立據;餘款30萬元整,以分期給付方式給付被害人,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共計5期,每期以6萬元給付,每月15日前匯入指定帳戶;匯款明細如下:戶名:莊葉隨、帳號:00000000000000、立帳金融機構: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延平農會;以上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14號被 告 洪金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崑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新營區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76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莊葉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76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洪金崑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通過該路口,其駕駛之車輛與莊葉隨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莊葉隨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雙側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創傷,中樞神經軸突損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後續經治療後,仍因外傷性腦出血導致失智症(臨床失智等級為2級)、行動不便、認知功能障礙、左側肢體偏癱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洪金崑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葉隨之子莊文哲代行告訴,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金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莊葉隨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莊文哲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莊葉隨於發生本案車禍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傷勢,經治療後仍有行動不便、認知功能障礙、左側肢體偏癱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營新醫院114年3月18日營新114發字第1140000040號函、被害人莊葉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⑴證明本案被告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莊葉隨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經過及車禍後現場情形、車損狀況。 ⑵證明被害人莊葉隨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經治療後仍達重傷害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 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 1、被害人莊葉隨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貨車駕駛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駛過路口而肇致本案事故,並使被害人莊葉隨受有上開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莊葉隨所受之上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