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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3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1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沛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沛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沛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導致提升行車之風險,卻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顯係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考量被告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其於警詢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13號被 告 李沛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沛州於民國114年7月31日2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居所,以將愷他命磨碎後捲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愷他命(施用及持有愷他命部分,另由警裁罰),致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7月31日22時許至同年8月1日0時34分許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8月1日0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與健康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連續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為警攔查,並查獲其持有K盤1個(含刮卡2張),經警得李沛州同意而於同年8月1日1時2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26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866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沛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行政院公告暨所附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及收據、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員警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取照片6張、查獲時現場照片4張、被告排放封緘尿液照片及K盤照片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本院按下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