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2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魏秀金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 顏惠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魏秀金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魏秀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被告固有騎車附載物品時未遵守相關規定之過失,但僅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則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
⒉被告因本件通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併肺
炎等傷害情形,終身生活無法自理;嗣於民國114年7月4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9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度監宣字第299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51至53頁、第55頁)。告訴人因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本院少年法庭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少護字89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此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對告訴人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本院114年度營簡字第694號),於審理時調解不成立,定於115年3月31日宣判,此有本院115年3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
⒊本院綜合審酌上情,斟酌被告、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及所受傷
害情形,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均屬輕微,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但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程度嚴重,終身生活無法自理,復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認即使本案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過重,被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60號被 告 顏魏秀金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洪御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魏秀金於民國114年3月3日1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鹽水區新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之電桿編號第000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騎車附載物品時應遵守相關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已開啟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00年00月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前揭地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甲○○並受有胸部挫傷、左手、右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監護人顏惠慈即被告顏魏秀金之女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依其身體狀況,不適宜到庭接受訊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受有胸部挫傷、左手、右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9張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附載物品之肇事原因。 5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99號民事裁定1份 佐證顏惠慈為被告監護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檢 察 官 林 筠 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