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2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圓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A03(原名周進龍)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主因,A02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院卷第105-10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駕駛行為確屬不當(肇事主因),惟考量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肇事次因),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714號被 告 周進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進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所倒車而欲駛入中正路200巷道路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後方車輛即逕行後退,適有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下駛至上處時兩車因而發生擦撞,A02並因此受有顱骨閉鎖性骨、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左側膝部小腿擦傷等傷害。周進龍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進龍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述之情節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光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上開行為,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