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3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照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照添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照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先後闖紅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蛇行及急煞等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稽查,竟恣意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闖紅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蛇行及急煞,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發生車禍而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81號被 告 王照添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照添於民國114年7月20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關廟區中正路與四維街口時,因行車有異而遭巡邏員警上前欲行攔查,詎王照添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蛇行、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跨越雙黃線,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因規避受檢,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騎乘本案機車逃逸,並沿臺南市關廟區中正路、四維街、花園三街、旺萊路行駛,途中多次闖紅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蛇行及急煞等方式騎車行駛於上開道路,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照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具體危險犯,而本條項所稱「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他法」,係指除前段明示之「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屬之,如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均可認足生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照添為規避員警攔查,在供公眾通行之市區道路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行為,均已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堪認已足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