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簡字第33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峰屹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396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1月中旬送達,然非上訴人即被告林峰屹(下稱上訴人)本人簽收,亦不明實際代收人為何,上訴人當時並未實際知悉判決內容,係至114年12月初始首次接觸並閱讀該判決書內容,始知案件已判決確定在即。上訴人未能於法定20日期間內提起上訴,係因判決未合法送達本人所致,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爰聲請回復上訴權,准予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396號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114年12月3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並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送達證書上勾選「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本人」,且蓋有林峰屹之印文),其上訴期間至114年12月23日屆滿,惟其遲至115年1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上訴人雖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惟上訴人所稱該判決於114年11月中旬送達,且未合法送達本人,核與前述實情不符,上訴人究如何「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並未為相當之釋明,其空言以不明實際代收人為何為由,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請求准予上訴,本院認為其已逾20日上訴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