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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6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辰

靖炳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靖炳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明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姜秀春、被告靖炳香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林明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靖炳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均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林明辰高職畢業、靖炳香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林明辰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靖炳香為肇事次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林明辰、靖炳香事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764號被 告 林明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靖炳香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辰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姜秀春,沿臺南市新營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新中路之交岔路口時,適靖炳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姜秀春受有右側顏面撕裂傷、右眼球挫傷之合併結膜下出血、右眼前房出血、右眼外傷性瞳孔散大、合併水晶體震顫等傷害。林明辰、靖炳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均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姜秀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辰、靖炳香於113年3月26日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本署113營偵764卷第19-21頁),核與告訴人姜秀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相符(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3-16頁,本署113營偵764卷第19-21頁),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4張、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附卷可佐(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5-37、39-41、43-45、59-91、93、107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駕車,均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再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2人均顯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林明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靖炳香駕駛自用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294251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本署113營偵764卷第33-38頁),堪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2人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51-53頁),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告訴人姜秀春雖指訴被告2人本件犯行乃涉過失重傷害罪嫌,惟告訴人之傷勢,經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院表示:「

二、姜女士於112年11月07至本院門診就醫,經檢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零點三,左眼最佳矯正視力零點七。右眼可見疑似創傷性白內障,水晶體晃動及高眼壓。病人自述車禍後,視力模糊,推測為創傷性白內障。三、病患於112年11月22日接受右眼手術。術後追蹤右眼視力最佳矯正視力回復至0.7。四、113年10月28日視野檢查顯示右眼視野缺損嚴重。於113年12月9日檢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主要因青光眼造成之視神經萎縮,無法矯正。」告訴人所受傷勢經治療後雖有視神經萎縮無法矯正之情形,然前開情形係因罹患青光眼造成,且最佳矯正視力仍有0.2,應認未達毀敗、損壞右眼機能之程度,有該院114年1月24日北總眼字第1130005411號函存卷可佐(本署113營偵764卷第53-323頁),故難以遽認被告2人本件犯行已構成重傷害結果,而涉過失重傷害罪嫌。惟上開告訴人指訴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乃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