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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7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淑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淑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淑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為高速公路,及被告係因發生車禍而為警查獲,並已與車禍相對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頁)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3月確定,嗣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就犯行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95號被 告 柯淑萍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淑萍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8時5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神岡區某處員工宿舍飲用百威啤酒1罐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友人林財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332公里處時,因撿拾掉落在副駕駛座行動電話,不慎碰撞洪麒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6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淑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檢 察 官 黃 鈺 宜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