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9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31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0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的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了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的自白」外,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的記載。
二、量刑及處遇說明:
1.被告有酗酒情形:①本案是被告第8次酒後駕車被警察查獲,過往7次酒駕最重量刑為有期徒刑8月(2次)。
②依據嘉南療養院所提供的被告病歷影本可知,被告於112年
4月至7月之間,曾經多次前往該醫院接受戒除酒癮治療(平均2週回診一次,本院交易卷61-151頁)。
③台南市立醫院提供的病歷影本則顯示,被告於113年11月12
日前往門診,家人陳述被告整天喝酒,且有出門之後不知如何回家。醫師診斷後認為被告的智能情況落入「輕度智力障礙程度」,並協助辦理身心障礙手冊。此外,醫師多次建議「轉診嘉療(for戒酒藥物使用)」(本院交易卷49-57頁)。
④被告在法院陳述「(我因)睡不著(才喝酒),我都晚上
喝酒,可能身體代謝不好,早上出門就會被抓。因為吃安眠藥我會夢遊,我睡不著,我就喝酒,就會睡著」。被告的配偶在本院開庭時,陳述「(是否認為他的喝酒、酒駕跟失智有所關連?)有,我覺得喝酒造成他神經萎縮,腦部有些病變。以他的認知是他都沒有錯,所以他會反覆去做這些事情」(本院交易卷37-39頁)。
⑤綜合以上事證,本院認為被告顯然有酗酒情形,且進入監獄執行有期徒刑,無法遏阻或導正他酒後駕車的行為。
2.考量以上各點,並參考被告已於114年2月13日取得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交易卷169頁),決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經檢察官同意,可以新臺幣1,000元折抵入獄1日)。
3.經由以上的說明,參考被告的配偶說「被告越關越笨,被告一出監就馬上再犯,他不覺得他有錯,連逆向行駛都不覺得他有錯,他很多違規就是因為這樣,又加上喝酒,然後就會被抓」(本院交易卷39頁)。本院認為被告以及他所身處的社會,需要的是讓被告接受戒酒治療,而不是讓已經呈現輕度失智現象的他一再進入監獄。所以本院於參考檢察官、被告、輔佐人以及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個案管理師所陳述的意見後,決定依據刑法第89條第1項的規定,命令被告在執行刑罰之前,接受為期10個月的禁戒(強制戒酒)處分,希望有助於改善被告酗酒的習性,也為其他用路人及被告爭取些許安全的期待。
4.補充說明:①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有規定「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2條第1項規定「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也就是說,如果禁戒(強制戒酒)處分執行期滿10個月之前,若已經獲得成效,可以用保護管束的方式替代,不用強制住院戒酒。也可以經由檢察官或被告聲請法院免除剩餘的執行時間,提早結束禁戒處分。
②刑法第98條又規定「依第89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
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所以如果被告完成禁戒處分且效果良好,是有機會免除上述有期徒刑6月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四、如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31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1日10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其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路。嗣其於同日15時50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6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 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佐證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957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481號、109年度交簡字第512號、110年度交易字第671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735號、112年度交易字第956號等判決、11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自107年起迄今已有6次酒後駕車之行為,且最近5次(不含本次)均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與本次同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此前已有多達6次之酒後駕車犯行(最近5次均為累犯),其於113年11月5日前案執行完畢16日後,依然故我而不思悔改,短時間內即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毫無刑罰反應力,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